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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訊息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0-09-25 | 點閱數: 458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次查本部本(109)年3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94910822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職務,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視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相關規定辦理。

二、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經本部通盤檢討各類合作社之屬性並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後,以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外,餘均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是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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